索引號: | 11411400005837168X-2022-00000356 | 發布機構: | 商丘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生效日期: | 2022-07-20 | 廢止日期: | |
文 號: | 商政辦〔2022〕31號 | 所屬主題: | 商政辦 |
商丘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商丘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細則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城鄉一體化示范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
《商丘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細則》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商丘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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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細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本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深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推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河南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河南省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規定的通知》(豫政辦〔2021〕53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市政府辦公室負責指導、監督本市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負責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h級以上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和考核。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行政應訴工作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督促和推進該項工作。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行政機關包括:
(一)縣級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門;
(二)省政府批準設立的示范區管理機構及其所屬職能部門;
(三)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
(四)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獨立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行政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被訴行政機關為縣級政府的,協助政府負責人分管工作的副縣(處)級領導可以作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負責人。
第五條 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是指被訴行政機關中具體行使行政職權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被訴行政行為是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作出的,受委托機關或者組織的工作人員可以視為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 被訴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不能作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協商確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行政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第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于開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應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身份證明應當載明該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等基本信息,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或者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應訴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不得僅委托律師出庭,并在庭審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加蓋行政機關印章或者該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簽字認可的情況說明。
本細則所稱正當理由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履行的公務;
(四)人民法院認可的其他正當理由。
人民法院書面通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行政復議機關以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為由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負責人可以不出庭應訴。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書面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必須出庭應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
(三)三十人以上共同提起的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強制拆除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
(四)因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因暫扣、撤銷、吊銷行政許可證導致企業停產停業或者公民喪失生活主要經濟來源,以及行政拘留涉及行政相對人重大人身自由而引發行政爭議的案件;
(五)本級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要求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
(六)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和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
第十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出庭應訴職責:
(一)庭審前,認真研究案情、證據、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熟悉相關法律規定;研究應訴預案,組織本機關相關工作人員或者委托代理人作好出庭應訴準備;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證據、依據、授權委托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等。
(二)庭審中,應當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按照法庭要求舉證、質證、陳述、辯論,不得出庭不出聲,不得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應當就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發表意見,積極協助人民法院依法開展調解工作,促進案結事了。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應當著裝莊重整潔、言談舉止得體,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出庭參加庭審;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紀律;
(三)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四)遵守工作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出庭應訴過程中發現被訴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應當在庭審結束后及時組織行政機關依法撤銷、變更、停止執行被訴行政行為或者依法履行職責。
行政機關決定撤銷、變更、停止執行被訴行政行為或者依法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后五個工作日內,向本級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應當主動加強與人民法院的溝通聯系,及時獲取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信息,每季度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情況進行匯總、核實,并報請本級政府予以通報。
縣級政府作出通報的,其行政應訴工作機構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通報內容報送市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議,由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必須出庭應訴但無正當理由或者未說明理由而未出庭應訴的;
(二)未按時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開庭審理,人民法院準許后再次開庭審理時行政機關負責人仍未能出庭應訴,且無正當理由的;
(四)人民法院在庭審中要求行政機關負責人就案件爭議焦點問題進行解釋或者說明,行政機關負責人拒絕解釋或者說明,導致庭審無法進行的;
(五)以欺騙、脅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或者利用職權干預、妨礙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案件的;
(六)因違反法庭紀律,被人民法院予以處罰或者人民法院建議嚴肅處理的;
(七)其他妨礙行政訴訟活動的違法、失職或者不當行為。
行政機關負責人因違反前款規定而被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本級政府行政應訴工作機構負責將處理情況及時向相關人民法院反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定期組織行政機關負責人開展出庭應訴工作業務培訓,提高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條 對依法應當追加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最終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行政訴訟的行政機關,其負責人出庭應訴活動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十七條 市政府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納入法治政府建設考核范圍。
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進行考核時,將依照該項工作的年度具體考核指標和評分標準,根據獲取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信息,對被考核單位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予以綜合評判并確定相應考核分數。
第十八條 市政府將根據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考核排名情況,對落實本細則成績突出的單位予以通報表揚,對落實本細則工作不力的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并對相關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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